正镶白旗城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正镶白旗公共泊车位管理办法(暂行)》 的通知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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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2020年第30次常务会研究,现将《正镶白旗公共泊车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职责,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正镶白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5日

  正镶白旗公共泊车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旗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区域泊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泊车位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7米,长度为4.7米。

  第四条 凡本旗城区范围内的设有泊车位的区域,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区设有泊车位区域停放的机动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泊车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划统一、管理规范、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公安交管大队配合进行管理。

  第二章  泊车位设置及管理

  第七条  (一)明确工作部门及管辖范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公安局交管大队配合组成执法联动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联动部门),对明安图镇城区内所有公共区域、公共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

  (二)明确工作职责及管理方式: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违法车辆进行张贴违章告知书并及时录入交管系统进行处罚,违章停车当事人应到公安交管大队缴纳罚款,罚没款统一上缴财政。

  第八条 以下区域设置公共泊车位:

  (一)明安图镇新旧区(公共区域、街道两侧);

  (二)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

  第九条 泊车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主应拉紧手刹、熄火、带走贵重物品、锁好门窗后离开,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条 泊车位仅提供小型家用车、商用小型车辆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2吨以上的中大型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的客车等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泊车位内停放。违反本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车主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进入泊车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联动部门工作人员的指挥;

  (二)机动车必须按箭头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不得压线),按位停放,做到一位一车、整齐划一;

  (三)留出行人安全通行空间,禁止占压盲道或双排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机动车等活动;

  (五)进入泊车位的车辆必须完好,残缺或漏油、漏水车不得进入泊车位。

  第十二条  严禁在泊车位内停放交易二手车,长期无人看管车辆(僵尸车),损坏、报废等车辆,违反本条由联动部门对违章车辆予以拖离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泊车位的用途,不得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改变泊位用途的,须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泊车位标线,不得擅自拆卸、移动泊车位标识、标志牌等设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泊车位暂停使用:

  (一)举行重大活动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的;

  (三)市政设施修缮、维护需要的;

  (四)因停车造成道路破损未及时修复加固的;

  (五)其他应当暂停使用泊车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取消泊车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取消泊车位后,应及时清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第三章  执法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占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由联动部门将该机动车辆拖移至公安交管违法车辆停放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计0分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在处理泊车位违章停车案件过程中施行城管、交管联合执法并严格执行“一案不两罚”规定。对泊车位违章停车的车辆联动部门可将该机动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交管部门违法车辆停放点,违章车辆驾驶员需支付拖车及停车费用(拖车费每辆200元一次、停车费每日10元)。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泊车位停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泊车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