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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措施 |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
设定依据 | |||
责任事项 |
1、审批责任:交通警察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及因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法向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现场扣留机动车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扣留机动车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2、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实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扣留机动车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实施责任:制作扣留机动车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扣留机动车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凭证上注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扣留机动车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4、事后责任: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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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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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