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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保护性约束措施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措施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设定依据 | |
责任事项 | 1、审批责任:民警对在醉酒状态中的违法嫌疑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依法向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可以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认为不应当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民警,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实施约束。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民警使用警械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通知违法行为人家属实施约束性保护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告知违法行为人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审查,制作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3、事后监管责任:违法行为人的醉酒时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备注 |